知识产权司法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省高院举办贵法实务论坛研讨活动
发布时间:2025-06-28 17:30 浏览量:3
6月25日,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以“数字经济发展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主题的贵法实务论坛在贵阳举行。来自全国法院、高校和贵州行政机关、产学研界的专家学者汇聚一堂,共议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需求,共话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深度融合、助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赋能新质生产力提质增效。
据了解,本次论坛主题研讨环节设置了三个研讨专题。受邀嘉宾分别围绕“‘大数据’+‘大保护’的贵州实践与探索”“数字经济领域的权利保护与公平竞争”“数字经济下的网络销售平台义务及责任界定”专题进行交流发言。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二级高级法官、著作权调研组组长秦元明,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原党委书记、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大华对各位嘉宾的发言进行了精彩点评。
本报记者特撷取整理了本次论坛部分演讲嘉宾的精彩论述,为广大读者带来启迪与借鉴。
研讨专题:“大数据”+“大保护”的贵州实践与探索
贵州省大数据局党组成员、省信息中心党委书记焦德禄:
贵州大数据发展坚持产业、算力、数据、应用协同联动,推进“一体两翼三大转型”,发展成果显著。数字产业实力大步提升,以智算为重点的算力产业、以建设高质量数据集为重点的数据产业、以行业大模型为重点的人工智能产业加快发展,软件信息服务业收入破千亿,数字经济增速连续多年位居全国前列。算力能力全国领先,获批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算力规模超80Eflops,智算占比超90%,成为全国智算资源最丰富、能力最强的地区之一。数据要素价值加速释放,获批建设国家数据要素综合试验区,数据共享开放水平位居全国前列,在全国开放数林指数省域综合排名中连续4年全国第三。数据应用赋能亮点纷呈,形成贵政通、贵商易、文旅数字人“黄小西”等一批典型数字化应用。数字生态持续优化,连续10年成功举办数博会,获批60余项国家级试点示范,颁布9部大数据地方性法规,发布585项标准。但发展中仍面临挑战,数据产权落地、技术创新、权益保护待完善。呼吁各方为数字贵州建设贡献智慧与方案,推动产业持续发展。
贵州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研究所研究员贾梦嫣
政策层面,国家对数字经济多次提出重要要求,为数字经济产业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驱动数字经济规模快速增长。数据红利方面,数据兼具描述事物、交换信息、表述规律等功能且持续增长,红利本质是超常规收益与便利。数字红利的释放会促使各领域涌现出更多机遇,实现样态丰富多样,包括市场红利、文化红利、社会红利、国家红利和组织红利等。法律保护层面,数据的法律保护维度涵盖刑事、民事等多类型法律及地方立法。下一步,数据法律保护整体的愿景是实现技术和立法的同频共振。我们需要对基础性的、规律性的问题强化共识,以人为本发展数字经济和数字产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白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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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作品创作的智力贡献主要系通过提示词体现的“提示词说”尚有待商榷。一方面,基于“算法黑箱”导致人工智能的完全随机性,最终生成物处于不可预知状态,无法融入和反映使用者自己的独特个性;如果“作者”自己都不知道将创作出何种作品,这样的作品也不能算是其创作。因此人工智能使用者反复修改提示词,只能视为其对人工智能的生成结果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另一方面,提示词大致可分为必备词(要求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必须具有的对象)、通用词(为提高AI创作质量,大多有使用经验的用户都会使用的提示词)和反向提示词(不希望在生成物中出现的内容)三类,而无论从质量还是数量上考察,用户对提示词的选择和编排空间都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同时,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极为简便,对是否需要提供著作权激励以及能否提升创造力的增长也应持怀疑态度。
研讨专题:数字经济下的网络销售平台义务及责任界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唐震
近期,上海地铁微信公众号被“高仿”、企业开发微信小程序擅用“腾讯”商标两个典型案例揭示了综合型网络平台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导致商标混淆或者淡化—是否成立合理性使用抗辩”的递进式裁判思路。
在特斯拉车友微信聊天群案中,被告将特斯拉商标置入二维码,粘贴于特斯拉充电桩用于揽客引流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广告宣传类行为,其利用官方充电桩场域组建车友群的行为,因使相关公众误认组建者与品牌方存在关联关系,会导致“售前混淆”,且被告对商标不构成合理使用,因此被判定构成商标权侵权。该案的裁判凸显了商标权保护与平台功能多元性的冲突,被告创建微信群的行为不当,但微信群也提供用车技巧、组团交友等公益性服务,故法院判决禁止商标侵权行为,未判决解散微信群,体现了“比例原则”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的适用。对于车主通过官方群正当引流或者自建车友群提供相应竞争服务的行为,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正当竞争的立法宗旨判断是否属于“搭便车”行为,避免过度限制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为平台经济的繁荣发展留出空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亦非
数字经济中“通知-删除”规则在为权利人提供低成本维权途径的同时,又因商标与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平台链接的商业价值、15天反通知等待期及事后救济执行难等因素,导致恶意投诉问题。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区分成为责任认定的关键:前者指权利人非故意但行为超出合理界限,如投诉错链接、以低价或非授权为由投诉;后者则是投诉人以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包括伪造权属证明(如李某抢注拜耳标识投诉正品商家)、权利状态不稳定仍投诉(如姜某伪造印章投诉平行进口正品)、权利人滥用权利(如广州某公司消极撤回错误投诉)等情形。在损失认定方面,需突破传统赔偿范围,在赔偿范围中纳入流量经济下的特殊损失,包括流量流失与用户粘性减弱带来的无形损失。
故而,法院在认定平台责任时,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既要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快速制止侵权,又要尊重平台技术的中立性,避免让平台承担超出能力范围的审查义务。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邓宏光
当前涉网络销售平台知识产权诉讼管辖制度“失灵”,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少数法院。究其原因,在于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将收货地排除出管辖地。这种管辖不仅有违“两便原则”,还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即网络销售者享受全球卖货的便利,却规避了传统销售中“哪里销售哪里被诉”的管辖后果。从法律解释角度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明确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且第550条规定“本解释与此前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被侵权人住所地应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具有合法管辖依据。
建议重构管辖制度,明确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不仅能解决立案难问题,还能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被害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统一,助力各地打造知识产权保护优选地。
研讨专题:数字经济领域的权利保护与公平竞争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艳芳
在两起涉及微枫、微陶公司设计开发并有偿提供搬家软件案件中,未经授权抓取海量商品数据并搬运至其他电商平台开设“无货源店铺”。店铺获得订单后,通过软件一键至淘宝、天猫平台原商品下单,由淘宝、天猫平台商家发货给最终消费者。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江苏法院均精准认定前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细化适用是个难题。破解此难题需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属于该款前三项列举性具体行为的兜底条款,与第二条一般原则条款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有明确具体条款可适用,应优先适用第二章具体条款,而非同时适用原则条款。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四级高级法官张倩
新技术使得网络侵权内容识别更加便捷,数字取证技术进步降低了证据固定成本,导致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如针对网络主播提起的大批量诉讼。同时,新技术带来的创新性技术认定也成为难题,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问题,以及侵权行为因技术嵌套变得更加隐蔽,多主体参与下的责任主体认定存在困难,如智能体产品涉及多方主体的侵权责任划分。面对这些挑战,法院积极探索应对措施:开展图片版权许可使用费,规范图片授权和赔偿诉求;对于批量侵权案件,先联系原告落实协议,再推进诉讼;在技术事实查明方面,采用专家辅助人加技术调查官机制,增强对技术事实的认定能力。
此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管理义务,应与其传播能力相匹配,但法院应避免过度干预平台的技术选择,根据不同平台类型分类施策、区分对待。
编辑:沈重阳 封瑜 钟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