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分析详尽可参考

发布时间:2025-08-05 06:06  浏览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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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成(男,1961 年 2 月 2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2112219********)与妻李某莲生育了一子一女,长子郭某良,次女郭某珍。2024 年 10 月 21 日 6 时 22 分许,余某兵驾驶鄂 ADD小型新能源轿车,沿 G346 上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乡村下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行鄂 JP两轮摩托车的行人郭某成相撞,造成郭某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郭某成伤后经红安县某某医院抢救,在转武汉治疗过程中于当日 14 时许死亡,余某兵垫付了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 10566.12 元。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成无责任。鄂 ADD**** 小型新能源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余某兵,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甲公司投保了限额 300 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因本次事故的赔偿金。余某兵与李某莲、郭某良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给李某莲、郭某良补偿款 10 万元(其中包括之前垫付的丧葬费 5 万元,补偿款不作为赔偿款,不要求返还),取得李某莲、郭某良的刑事谅解。2025 年 1 月 21 日,红安县人民法院以(2025)鄂 1122 刑初 13 号刑事判决,认定余某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了深圳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2024 年 11 月 20 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其结论为:1、本次事故真实发生;2、本次事故不存在换驾及酒驾;3、郭某成的受益人有配偶、儿子和女儿;4、标的车为顺风车;5、建议某丙公司按相关条款约定处理。李某莲、郭某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余某兵所述情况,并不是常年从事顺风车,而是为了从事在武汉的木工工作减损交通费用而临时性接单。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对调查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

对李某莲、郭某良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 医疗费 6537.12 元。根据余某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 2 张核定。2. 死亡赔偿金 764830 元。按照湖北省 2024 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44990 元,因郭某成死亡时年满 63 周岁,故计算 17 年。李某莲、郭某良主张计算李某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莲体弱多病,但因其有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故认定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 丧葬费 42239 元。按照湖北省 2024 年度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84478 元计算 6 个月。4. 交通费 4029 元。根据余某兵提交的救护车票据 2 张,结合郭某成的抢救情况认定。5.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某甲公司认为余某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他 367 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构成犯罪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请示一案的批复》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以上合计 847635.12 元。李某莲、郭某良主张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已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对此不予支持。

1、判令余某兵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莲、郭某良人身损失 181512.32 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赔偿李某莲、郭某良人身伤害损失 869958.18 元;3、本案诉讼费由余某兵承担。

郭某珍已向一审提交放弃本案中权利的声明,其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余某兵在保险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李某莲、郭某良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某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李某莲、郭某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余某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某某商业三者险的某甲公司予以赔偿;某甲公司认为余某兵从事顺风车业务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项约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才是构成免赔的情形。而本案中,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不必然构成免赔,而且,从某丙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可以看出,余某兵并非专职从事旅客运输,而是在长期到武汉承接木工、水电业务的同时部分时段内兼职红安至武汉的顺风车业务,因此,认定余某兵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亦不确切;第二,余某兵在熟悉的道路上承接顺风车业务,不应认为会增加危险程度,即使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车辆的行驶里程从而增大发生事故的概率,但保险合同中对行驶里程等参照物并无约定,因此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件不能成立,某乙某丙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采纳。余某兵垫付的部分应予返还。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 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某莲、郭某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 186537.12 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某莲、郭某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 661098 元;三、李某莲、郭某良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余某兵垫付款 10566.12 元;四、驳回李某莲、郭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莲、郭某良、余某兵、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条款(2020 版)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明确某丙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这一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车辆投保时是按 “家庭自用汽车” 非营运性质投保的,后期常年从事顺风车业务,属于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三、余某兵更改了车辆使用性质,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其他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向某甲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险费的多少。余某兵长期利用标的车承接红安至武汉的顺风车业务,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然标的车却是按照 “家庭自用汽车” 非营运性质投保。且在其长期营运过程中,未将此情况通知给某甲公司。导致某甲公司未能发现标的车危险程度增加,而按照实际危险程度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四、余某兵利用家庭自用汽车接单,发生交通事故,完全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该免责情形,某甲公司已完全尽到告知义务。1. 在电子投保过程中,保险人系以卷轴展示方式,主动、完整、一次性的提供了投保单信息、投保人信息、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等信息,并对免责条款等使用加粗字体作出提示,投保人可以滚动浏览,且投保人需对 “我已阅知相关投保事项,且已清晰了解车险条款及免责事项” 点击 “确认” 按钮,才可进行下一步操作。余某兵缴纳了保费,收到了电子保单,某甲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了投保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2. 某甲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有免责声明,均已由余某兵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与余某兵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约定免责条款已作加黑加粗特别标识,且余某兵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某甲公司已对相应条款尽明确说明、提示义务,相应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投保单上均有余某兵的电子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余某兵作为投保人对某甲公司的明确说明予以签名确认的,均应依法认定某甲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对保险免责条款予以适用。一审法院认定余某兵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确切,承接顺风车业务的行为,不应增加危险程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条款,本次事故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莲、郭某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 余建华并非专职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也不是在不确定的路线从事旅客运输,而是在熟悉的务工道路上从事顺风车业务,这并不是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件。2. 某甲公司将 “家庭自用汽车” 从事顺风车业务认为成 “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只是某甲公司自行定义的认识,并不是事实。依照交通部对顺风车性质的界定,顺风车并不是 “运营性质” 的车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 1165 条、1179 条、1181 条、1183 条、1213 条规定判令某甲公司替代赔偿余建华对李某莲、郭某良的各项损失费用,适用法律正确。2. 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应综合考虑七个方面的因素,不单指驾驶员由家用车从事顺风车的一种因素。且家用车从事顺风车行为不必然属于法定意义的改变车辆性质。3. 某甲公司应对驾驶员进行合理方式的提示、说明,而不是随整套保险合同一并交由驾驶员进行电子签名,就对投保人产生限制效力。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内容不应因驾驶员的电子签名产生法律效力和对驾驶员有约束力。4. 根据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应 “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某甲公司在余建华投保过程中未提供纸质保险合同,未履行清晰强调或告知被保险人有关性质变更时某丙公司可以拒赔的后果,故某甲公司依据保险法第 52 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 4 条规定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余某兵辩称,同李某莲、郭某良的答辩意见。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余某兵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余建华将以家庭自用车辆名义投保的案涉事故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将该情况告知某甲公司,其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与顺风车非同一概念。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营运性质,以收取费用为主要目的;后者则是车主在本就计划的出行线路上顺带他人,属于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会因此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基于此,某丙公司仅以家庭自用车辆从事顺风车业务为由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不足。本案中,余某兵并非以顺风车业务为常业。其本人从事室内装潢工作,其系长期从红安到武汉承接装修业务的路程中的同时或部分时段内兼职红安至武汉的顺风车业务。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搭载了一位乘客,但从案涉车辆当时的出行目的、行驶线路等来看,本案情况符合顺风车的特征,并不具有营运性质,虽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但不属于导致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