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系列回顾与更新(70)

发布时间:2025-05-16 17:34  浏览量:2

继续看第二个争议焦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因涉案图片不构成作品而不能成立,法院还是对被诉侵权行为、诉辩意见进行评述分析。

原告起诉时提出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1)东山公司、朱某销售的蝴蝶椅产品、网络宣传图、包装图均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2)朱某在接触其作品并寻求合作无果后,抄袭其作品并交由神舟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标识商标的权利人)、跨世公司(朱某声称的生产者)生产制造,随后进行网上销售(东山公司是网店经营者和开票主体)。

其中原告主张的抄袭方式是朱某参考原告分享的提示词,使用文生图软件进行设计生成。法院审查后判定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理由涉及“提示词”的作品认定问题:

法院认为提示词输入相对于生成式AI产生的内容只是思想,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简单的提示词本身不是作品,参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具体到本案,从被诉侵权产品、网络宣传图、包装图的来源看,朱某的设计想法源于原告在小红书账号发布的蝴蝶系列椅子图片,在使用Midjourney软件设计侵权产品时,朱某参考了原告公开的提示词。但是,案涉提示词过于简单,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而非“表达”,不构成作品,朱某参考提示词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1)原告初次发布涉案图片时公开的提示词属于相对简单的叠加,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的描述缺少差异性。(被告举证可以证明)提示词中果冻质感、可爱、蝴蝶等指向的内容和元素,也已有他人在先呈现。

原告公开的提示词是:“Children’s chair with jellytexture, shape of cute pink butterfly, glass texture, lightbackground(译文为:儿童座椅,具有果冻质感,呈可爱的粉色蝴蝶形状,玻璃般透明,颜色为浅色)”。

2)文生图结果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即使原告(立案后制作的)演示录屏中首次输入的提示词相较原贴分享内容更为具体丰富,但初稿图片与案涉蝴蝶椅图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原告亦认可其已经无法再现完全相同的案涉图片。

3)庭审中原告方自认,为了方便交流学习而公开相关提示词,正如其在小红书上发布相关其他相关图片时,也标注了“咒语与之前发布过的大同小异,改主语就好啦”等内容。

4)AI文生图软件在一定程度上推进绘图设计等工作日趋简单便利,被告朱某参考原告主动分享的最初提示词,再进行修图和调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法院进一步认定:1)被诉侵权网络宣传图、包装图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图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图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除了前述网络宣传图、包装图比对呈现的差异外,基于实用性与可行性的考虑,整体的风格区别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并非简单的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是进行了适应工业化生产的进一步设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不正当竞争主张也未获支持,原因主要是:1)原告并未就涉案三张蝴蝶椅图片投入实际生产、销售;2)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三张蝴蝶椅图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3)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最后可以简单看一下被告关于“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答辩与举证,尤其是涉及独创性认定、公有领域元素、AI文生图大模型与相似性的关联性的主张和证明方式。

被告辩称涉案图片与被告产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理由主要是:

被告生产产品使用的平面效果图与涉案图片在椅子背部(蝴蝶翅膀的外观、衔接和装饰,蝴蝶身体)、椅子板凳、椅子腿部的线条、色彩、比例、构图、视角等要素的细节层面以及整体设计风格层面具有重大差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为了投入实际生产,被告委托第三方专业设计机构对平面效果图进行了重新设计,并投入了大量成本和人力进行模具制作加工,这一过程凝聚了创造性劳动,且源于被告的独创性部分在被告产品成品中占有较大比重。

1)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朱某使用Midiourney软件进行AI制图以及委托第三方设计生成提供了网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等证据,相应内容显示:

原告拒绝合作两天后,朱某通过某网站付费订阅了Midiourney AI制图服务,并于同日使用Midiourney AI工具生成了四十张拟作为涉案产品设计参考的平面图草稿,从草稿中进一步筛选出数张平面图草稿,保存在手机(图13)。朱某通过微信与第三方设计公司多次沟通修改,在图13的基础上形成了最终方案图(图14),由图14确定了网络宣传图。后根据3D打印样品的预览效果稍作调整后形成了最终产品。

2)由于朱某订阅的平台已关闭,其未提交上述图片生成过程的流程图。

被告还进一步辩称,即使涉案图片与被告产品即使存在近似,该等近似部分也并非原告可以主张权利的独创性部分: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一定相似性的根本原因在于题材的相似,但是“简单常见形象(蝴蝶)+日常生活用品(椅子)+常见样式风格(果冻质感)”的组合属于公有领域常见的题材,蝴蝶和椅子有符合公众一般认知的、常见通用的形状和外观,“果冻质感”的相应视觉效果也常见于其他已有设计。

被告为此提交经公证处证据保全的网页截图证据(涉及图15-19),其中图19发布时标注工具、生成,提示词包含可爱的、果冻等内容。法院在对提示词作品属性进行判断时也考量了在先发布的问题。

被告产品与案涉图片相似之处是因为原告和被告都使用了文生图大模型,相似性是由大模型主导和决定的,而受到原告个人意志和审美的影响极小。即使这部分存在相似性,也不应当纳入到原告的权利保护范围。

法院审查后判定侵权网络宣传图、包装图、被诉侵权产品均与原告涉案图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中:

被诉侵权网络宣传图、包装图与原告涉案图片都是四片对称蝶翼造型与方形座椅组合的基本架构,因此法院重点比对翅膀弧度、各组成部分的线条、轮廓及组合后的整体形态,最终判定“存在较大视觉差异,特别是(1)蝶翼弧度、花纹不同;(2)被诉侵权网络宣传图、包装图的凳腿采用萝卜腿设计,原告的凳子腿线条比较纤细,视觉效果区别明显;(3)蝴蝶躯体与椅背连接处采用的线条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图片除了前述网络宣传图、包装图比对呈现的差异外,基于实用性与可行性的考虑,整体的风格区别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并非简单的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是进行了适应工业化生产的进一步设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虽然提起上诉,但最后因为缴费而被视为撤诉,没机会看到苏州中院对AIGC属性认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