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担保财产被抵押,执行担保是否无效?
发布时间:2025-08-11 16:16 浏览量:1
最高法院:担保财产存在权利负担,执行担保是否无效?
担保物上存在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需综合担保物权属、该抵押权对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影响等因素判断
阅读提示:
担保财产有权利负担,执行担保是否无效?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担保物上存在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需综合担保物权属、该抵押权对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影响等因素判断。
案件简介:
1.2013年12月6日,鄂尔多斯中院判决确认杨某与杜某互负债务,杜某对新胜煤矿享有债权。
2.2015年11月16日,杜某与杨某、新胜煤矿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卿卿煤业、蒙闽煤业、新胜煤矿提供执行担保。其中,蒙闽煤业、卿卿煤业提供名下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物。杜某遂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解除对新胜煤矿查封。
3.2016年8月1日,杜某以蒙闽煤业、卿卿煤业担保不实为由,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恢复对新胜煤矿执行。经查明,蒙闽煤业名下土地于2016年3月2日被另案查封,卿卿煤业名下土地附有某银行抵押权。
4.2016年8月8日,鄂尔多斯中院裁定恢复对新胜煤矿执行。新胜煤矿不服执行裁定,向鄂尔多斯中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
5.新胜煤矿认为,协议订立时蒙闽煤业和卿卿煤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真实存在,抵押仅设定优先权,不改变抵押物所有权,担保关系有效成立。
6.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对新胜煤矿不予恢复执行。杜某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
7.2018年6月19日,最高法院认为,担保物上存在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案涉和解协议有效,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杜某申请。
争议焦点:
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是否存在虚假担保?
裁判要点:
一、卿卿煤业提供的担保物上有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需结合担保物权属、抵押权最高法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影响等因素判断。
最高法院认为,申诉人杜某提出,因为卿卿煤业提供的担保物于2014年7月30日就已经抵押给了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抵押物的瑕疵直接导致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担保存在虚假。本院认为,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各方签订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时,蒙闽煤业提供的担保物尚未被法院查封,而卿卿煤业提供的担保物上有抵押。但担保物上存在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还应结合担保物权属、该抵押权对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的影响等因素对此作出判断。
二、即便卿卿煤业存在虚假担保,也未影响协议本身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即便认定卿卿煤业存在虚假担保,依据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也只是约定由虚假担保人承担法定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而并未影响该协议本身的效力。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由于申诉人并未就该协议提起撤销或变更之诉,因此,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按照第二次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特别是“与该案相关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可以得出在第二次执行和解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等已经对执行主体、履行期限、担保责任承担进行了重新约定,第一次协议中的执行担保条款也已经为第二次协议内容所替代。因此,申诉人主张依照第一次和解协议的内容恢复对新胜煤矿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如果存在虚假担保,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获得救济。
最高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第二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卿卿煤业、蒙闽煤业、新胜煤矿三执行担保人保证提供的担保物真实合法有效,若存在虚假担保,除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恢复执行。以上约定明确了在出现虚假担保时债权人的救济途径。申诉人若认为在第二次和解协议中受到欺诈,或者担保存在虚假,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担保物上存在抵押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杜某申请。
案例来源:
《杜安安、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附有抵押权,不会影响担保协议效力。
约定抵押的合同行为与设立抵押的物权行为是两个概念,抵押权能否有效设立,与合同是否有效系独立命题。执行担保也不例外,我们可就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甄别:第一种情况是,执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存在既有权利瑕疵,导致申请执行人不能就担保物权进行登记,或因担保财产附着其他优先权而不能就抵押财产足额受偿。此时,申请人就担保财产实现权利受阻,但可就担保协议另诉获得救济。第二种情况是,执行担保有效设立,但执行担保人在暂缓执行期间擅自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担保财产。
二、执行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申请执行人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第一,如果执行担保人提供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或已设有其他优先权,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就该财产强制执行、足额受偿。为了避免后续利益受损,申请人在接受执行担保时,需就此类法律风险作出预估和应对,具体而言,申请人应审查担保财产的权属状况,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查验登记、核实是否存在优先权或司法查封等权利限制,并及时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此外,我们建议申请人明确要求执行担保人就担保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以书面形式固定约定,明确争议的合同救济途径。
第二,如果后续因执行担保财产权利瑕疵产生争议,申请人无法就抵押财产价值足额受偿的,可根据担保协议向执行担保人主张违约责任。此外,考虑到虚假担保或涉及欺诈,如执行担保人系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执行担保,申请人也可就和解协议起诉,行使法定撤销权。综合以上,事前审查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申请人可有效降低执行担保中的权利瑕疵风险,保障债权实现。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延伸阅读:
1.抵押人就执行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1:《李玲与张生荣、张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执复79号]
新疆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案,侯某于2018年8月19日向昌吉中院出具保证书:“本人侯某自愿为李某申请张某1、张某2借款一案提供500000元的还款担保,并用我本人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西街451号座标2020商住小区7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屋做担保,保证此款于2018年8月29日前还清。”根据侯某出具的担保书,应当视为其在500000元的范围内既提供保证,又提供物的担保。昌吉中院于2019年3月5日再次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时,该房产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乌鲁木齐米东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500000元。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对该房产鉴定价值781000元,本案侯某尚未在50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昌吉中院在执行中需先满足抵押权人的债权,而该房产的价值变现后不足500000元,该院依据法律规定及侯某的担保数额,在担保物不能完全满足担保数额的情形下,继续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并无不当。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11000000元,但并未执行完毕,担保人仍然需要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并不因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多少而免除,故侯某请求解除对担保财产及其名下车位的执行措施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执行标的为已出租房屋的,租赁到期后承租人是否撤场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2:济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与山东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执复53号]
济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自愿对被执行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济南中院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济南中院恢复执行并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涉案房产不存在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租赁到期后承租人是否撤场不影响法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某甲公司以案涉房产原由济南安某某医院有限公司承租,现到期未撤场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等为由申请终止拍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