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生正上厕所 变态男赤身裸体推门闯入
发布时间:2025-05-17 01:09 浏览量:2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锐,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778499。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英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川04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英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经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英锐在本市东区女厕所内欲强行与杜某发生性关系,因杜某反抗,刘英锐遂中止强奸行为,用生殖器摩擦杜某胸部,强迫杜某为其口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8日接110指令,有人报警称被强奸了。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英锐的到案情况。
3.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杜某受伤的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英锐的身份信息。
5.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7日,她接田老师电话,说她班里有一名女学生在厕所遇到变态男子。她赶到学校看见被害人杜某情绪激动,并告诉她当天在学校上厕所,有人把厕所灯关掉,接着有一名全身赤裸的男子进入女厕所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与这名男子周旋,后这名男子离开。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7日,她在学校加班时听到楼道里有人边跑边哭还在敲旁边辅导员办公室的门,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女生到她办公室要辅导员黎某的电话号码,后她打电话联系上黎某老师,女生情绪稳定一点后告诉他,她在教室自习后上厕所,有个男生冲进来脱她裤子,她想跑但被那个男生按在身下,女生被猥亵。后她和黎某老师一起带她到学校保卫科报警。
7.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她系学生,2017年9月7日晚她在学校上厕所时,灯突然息了,她看见有一个人影冲过来将她所蹲坑位的门推开,那个人便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她剧烈反抗并对这人说她有600块钱都给他,让那人放过她。后那人对她实施了猥亵将门关上后逃跑。
8.被告人刘英锐的供述,交代2017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从男厕所出来,发现女厕有个女同学在里面,因为当时楼道没有人,就起了“揩油”的心思。他返回男厕所把自己的衣服、裤子全部脱光,进了女厕所并把灯关了,就推开挡板进了女生在的那个坑位,抱住女生的腰部。女生说有几百元钱,让他不要伤害她,他没回应,女生剧烈反抗,他对女生实施了猥亵。在猥亵过程中他产生了想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因为女生说还是处女,求他不要伤害她,他就放弃了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又对女生实施了猥亵后离开。
9.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害人杜某胸部、颈部生物检材中,检出含有刘英锐和杜某的STR分型。
10.检查笔录,证实民警提取被害人杜某的口腔、胸部、颈部等部位的生物检材,以及受害人杜某的血液检测样本,之后将杜某送到攀枝花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妇科检查。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勘查现场的情况。
12.视听资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英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在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中止);还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刘英锐在犯罪中实施了强奸和强制猥亵二个犯罪行为,在强奸时自动放弃犯罪,构成强奸罪(中止),不属情节显著轻微,后又强制猥亵被害人,其犯罪行为均应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英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英锐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物证被害人受侵害时所穿衣物女士白色运动内衣1件、女士粉色三角内裤1件、女士白色T恤1件、女士浅蓝色牛仔短裤1件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锐不服,与辩护人提出“无强奸意图,只构成强制猥亵罪;自首;强制猥亵罪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在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中止);还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经查,刘英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欲与本案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被害人告知系处女时其才放弃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刘英锐在侦察机关供述稳定。刘英锐在“欲发生性关系”和“揩油”两个犯意支配下违背妇女意志实施了强奸和强制猥亵两个犯罪行为,在强奸时自动放弃犯罪,构成强奸罪(中止),后又继续强制猥亵被害人,构成强制猥亵罪,故刘英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强奸意图,只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之规定,因刘英锐自动中止强奸犯罪且强奸犯罪中没有造成“发生性关系”的实际损害后果,故本院对于刘英锐犯强奸罪予以免除处罚。刘英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主动投案意图,刘英锐与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刘英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英锐强制猥亵妇女,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刘英锐系在校园内猥亵妇女,影响恶劣,原审考虑其坦白、初犯、偶犯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量刑适当,故刘英锐与辩护人提出“强制猥亵罪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英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判决予以没收的物证不属于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的范围,应予改判。相关物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英锐犯强制猥亵罪的量刑适当,但对刘英锐犯强奸罪的量刑不当,判决没收物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英锐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物证被害人受侵害时所穿衣物女士白色运动内衣1件、女士粉色三角内裤1件、女士白色T恤1件、女士浅蓝色牛仔短裤1件予以没收;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锐犯强奸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