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轮电动车投保非机动车三者险和附加险赔付范围如何?本案可参考
发布时间:2025-05-17 14:22 浏览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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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8日宋某某某给自家“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悬挂防盗备案号牌为:汝阳08X X X X)购买了某甲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主险及附加险,保某单号:661518XXXXXXXXXXXXXXXX,保某期间2023年7月8日至2024年7月7日,保某费100元。 其中附加驾驶人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7500元(身故、xxx赔偿限额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 2024年6月21日00时07分许,宋某某某丈夫王某丁醉酒后驾驶案涉二轮电动车,沿大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店”门前,与对向行驶案外人郑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4年7月13日,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次要责任。 2024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另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郑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某公司赔偿宋某某某、刘某某某、王某4、王某3、王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571829.22元。 之后,宋某某某向某甲递交资料申请理赔,某甲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2024年9月19日给宋某某某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了宋某某某的理赔请求。 宋某某某、刘某某某、王某4、王某3、王某2遂提起诉讼。
死者家属宋某某某、刘某某某、王某4、王某3、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支付驾驶员死亡伤残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八条规定,保某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某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某人在订立保某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乙,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将案涉免责条款向宋某某某提供并明确说明,因此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王某丁驾驶案涉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某甲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00元范围内对宋某某某、刘某某某、王某4、王某3、王某2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扣除合同约定的单次绝对免赔额200元,某甲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800元。 宋某某某、刘某某某、王某4、王某3、王某2另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提交与损失相对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关于“王某丁系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法行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某、刘某某某、王某4、王某3、王某2赔偿金4800元;二、驳回宋某某某、刘某某某、王某4、王某3、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4825元)。 事实和理由:一、宋某某某在某甲投保车辆清单显示车牌号0886696,车辆车架号为XD80ODG-59,但在事故认定书中王某丁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均未显示与涉案车辆相关的一致信息,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显示车牌号,一审中宋某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某甲承保车辆。 二、王某丁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道路安全法第22条,道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王某丁醉酒驾驶属于本保单免赔情形,王某丁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应当清楚道交法的规定,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并且禁止酒驾早已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某甲承担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宋某某某、刘某某某、王某4、王某3、王某2共同辩称,一、宋某某某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汝阳县公案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显示410326XXXXX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悬挂车牌号为0886696。 一审起诉前某甲向宋某某某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依据是责任免除规定,说明某甲在宋某某某报案后已经调查核实了事故车辆是其公司承保车辆。 某甲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将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审认为,本案系宋某某某等人依据购买的某甲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驾驶人责任保险主张理赔,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错误,二审依法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某甲上诉主张宋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该公司承保车辆,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车辆号牌与保险单中号牌一致,因此某甲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涉案车辆车牌号与保险单中车牌号一致的情形,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系某甲承保车辆。 对于投保车辆车架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架号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某甲负责此事故处理的工作人员未核实车架号、车牌号,目前事故车辆已报废无法核实车架号,应由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某甲主张王某丁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免赔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令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某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宋某某某作出相关提示,因此其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依法对该条款作出提示。 另据某甲提交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附加驾驶人责任保某条款,其中未将饮酒后驾驶明确列为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某甲的免责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