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录 | 侦查中的辩护实践与立法完善 | 第一届“西政刑辩论坛”

发布时间:2025-05-15 01:50  浏览量:2

(司法兰亭会十周年,感谢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建伟教授题字)

2025年4月2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主办,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第一届“西政刑辩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

本次会议以“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实践与立法完善”为主题,来自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南开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四川大学、浙江理工大学、西北政法大学、重庆大学、西南大学、重庆邮电大学、西南民族大学、中央民族大学、西北大学、浙江工业大学、西安财经大学、汕头大学、重庆开放大学、无锡学院等高校的专家学者,来自重庆市政法委、重庆市司法局等司法实务部门人士以及“西政刑辩学堂”第四期“鉴定意见审查与质证高等研修班”的学员共百余人出席了本次研讨会。

主旨研讨

侦查程序中辩护的基本问题与完善构想

潘金贵

主旨研讨环节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执行院长潘金贵教授主持。

熊秋红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教授围绕研讨主题阐述了五个方面的看法。第一,刑事诉讼中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此种紧张关系在侦查阶段表现最为突出,导致对侦查阶段辩护权的限制也较为突出。第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同时也是辩护权不断扩充的历史,其中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是重中之重。在对《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展望中,熊秋红教授指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落实这项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伴随对辩护制度的完善。第三,世界范围内对于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总体上呈现加强趋势,局部地区有所限制。如法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即对律师的辩护权有所完善,通过明确律师拘留阶段的监督者角色,加强检察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等进行完善,相反英国在2023年出台的《国家安全法》中,对被拘留人咨询律师的权利进行了相应限制。第四,从中国的司法实践看,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受到更多限制。主要表现为对《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限制性解释,增加新的解释,在不同法律规定之中选择适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通过各种方式限制律师权利,权利侵犯后的救济手段缺失等。第五,侦查程序中辩护制度完善的基本构想。一是要提高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率,值班律师制度应当回归提供法律咨询的基本定位。二是应重视最早阶段的律师辩护,在当前认罪认罚案件覆盖范围扩大的情况下,重视律师在“黄金救援期”所发挥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之间的初次会谈权。三是加强律师辩护的实质性。一方面要加强实体律师介入的实质性,另一方面要加强程序性辩护的实质性。四是通过改造诉讼构造促进辩护效果的整体提升,增设辩护律师向中立的第三方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五是要强调重视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重要性。加强侦查机关、社会公众对于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信赖。

冀祥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冀祥德教授认为,刑事辩护当前所面临的问题根源在于刑事诉讼构造需要进行重构。当前,刑事诉讼的控辩三角构造已然得到普遍认可,此种构造能够有效解决长期以来公检法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从源头而言,三机关权力不仅具有同源性,还具有同质性、同向性,辩护权的诞生正是为了促进完整的闭环监督系统形成。而在犯罪得到控制,社会稳定的背景之下,保障人权价值应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惩罚犯罪,由此刑事诉讼的三角构造需要调整。冀祥德教授指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之下,可以考虑把平面的三角构造重构为立体的“三面四角菱形构造”,即将律师添加进入诉讼构造的主体之中。冀祥德教授提出,此种构造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即应当赋予《宪法》第140条中有关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新的内涵和外延。一是“分工”应当发展为“分离”,将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辩护权看作各自独立的权利;二是“配合”应当发展为“协调”,强调各主体均协作致力于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共同目标;三是“制约”应当发展为“制衡”,在重视内部机制约束的同时,强调外在权利构造的制衡。同时,冀祥德教授进一步指出,还需要在此种构造之下,构建以侦查为中心的查清犯罪体系、以公诉为中心的指控犯罪体系和以辩护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系,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顾永忠教授围绕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实践进行了探讨,强调不同诉讼阶段的辩护侧重应当有所不同,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应当以程序辩护为主,实体辩护为辅。究其原因,一是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诉讼目标不同,给律师提供的辩护条件、辩护空间也不同,二是相比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面临更大的侦破案件的工作压力,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难以避免,三是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工作的最大期望在于帮助其变更或解除羁押性强制措施。顾永忠教授指出,侦查程序中的程序性辩护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针对管辖问题展开辩护。应当在侦查立案时重点关注管辖问题,及时向有关上级机关进行反映。第二,针对回避问题展开辩护。第三,针对强制措施展开辩护。重视取保候审有关工作的展开,依据现行法律要求解除超期羁押,在审查批捕环节要求听取意见等。第四,针对侦查措施合法性展开辩护,关注侦查行为是否超出涉案范围。第五,针对讯问程序展开辩护。通过会见向当事人提供充分法律咨询,让其了解在讯问过程中的有关诉讼权利等。同时,顾永忠教授指出,还应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开展相应的实体辩护。具体而言,一是可以围绕《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不构成犯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提出辩护,二是可以围绕《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行使相关的调查取证权。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应当享有阅卷权,顾永忠教授持有保留意见,但同时认为律师应当有权获取、了解审查批准逮捕范围内的有关材料。

周洪波

西南民族大学副校长周洪波教授以《侦查阶段辩护权保障的“认知逻辑”背景》为题作了发言。发言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实践问题,即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落实困境。周洪波教授指出,目前侦查阶段辩护权面临会见通信权屡被限制、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案件知情范围模糊、阅卷渠道受限、程序性保障不足的实践困境。第二部分是理论分析,即侦查阶段辩护权制度构建中的核心争议。主要涉及会见通信权的功能边界、调查取证权的授权范围、阅卷权的合法性与范围、讯问在场权的法律解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设置、申诉救济机制的运行结构这几个核心争议。第三部分是完善构想,即从“认知逻辑”角度思考侦查阶段辩护权定位。周洪波教授认为,侦查阶段辩护权应当定位为“认知辅助机制”,从“证明对象”与“证明路径”出发界定律师信息获取边界、将讯问在场权纳入“认知质量控制程序”、“开放”侦查程序的深层证明逻辑。第四部分是未来展望,即超越“权利保障”框架重构辩护权的认知功能结构。周洪波教授展望未来改革方向有三:一是重构证据法逻辑,打破“结论唯一性”的认知惯性,承认侦查结论的或然性,为辩护权介入提供空间。例如,嫌疑人翻供、程序瑕疵等应作为辅助证据影响事实认定。二是强化程序交互性。通过立法明确侦查机关对律师意见的回应义务,建立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动态博弈机制。三是深化理论共识。推动法学界正视“认知逻辑”差异,将辩护权从“权利保障工具”升格为“事实发现协同机制”,实现控辩实质平等。综上,周洪波教授认为,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困境根植于“结论唯一性”认知逻辑与程序封闭性,唯有通过证据法逻辑转型与认知功能重构,方能破解“权利虚置”困局,推动刑事诉讼从“侦查中心”迈向“审判中心”。

田文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田文昌律师围绕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若干问题作了发言。第一,在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性方面,田文昌律师强调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对于保全易灭失证据、防止信息不对称、防范证据失真风险、间接制约权力滥用问题的作用。第二,在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实障碍方面,田文昌律师分析了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模糊与限制。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首次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帮助,但此时律师的身份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并非辩护人,且不享有调查取证权;2012年修法虽确认侦查阶段辩护人身份,但《刑法》第306条及实务限制(如律协禁令)仍使调查权形同虚设。另一方面是因为实践配合困境。被调查对象普遍拒绝配合,政府机构、企业常以“侦查权专属”为由阻挠,律师甚至面临“妨碍侦查”指控。第三,在制度完善路径方面,田文昌律师提出三点建议:一是立法明确授权。权利保障是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前提,建议通过修法确认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细化司法鉴定启动权,承认私人侦探合法性以分担取证压力,并探索预审法官签发调查令制度。二是构建保障机制,即设立合理完善的调查取证程序并设定行之有效的救济程序。区分强制性与非强制性取证程序,设置救济程序追究干预取证的法律责任。强化侦查机关证据开示义务,允许律师申请司法机关调取关键证据。三是破解理论争议。厘清“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如律师自行委托鉴定证据的合法性),推动理论共识以支撑实务突破。最后,田文昌律师作了简要总结,强调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是控辩实质平等的基础,需通过立法赋权、机制完善与理论澄清,破解当前“法律未禁、实践难行”的困局。

李贵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李贵方律师以《侦查阶段辩护的核心工作与制度完善》为题作了发言。首先,在侦查阶段辩护的核心工作方面,李贵方律师指出,侦查阶段辩护的核心任务集中于两项实务。一是会见权保障。作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基础,会见是辩护权行使的前提。二是申请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权益影响深远,尤其涉及企业存续、个人自由等重大利益。其次,在会见权的现状与进步方面,立法与实践取得了一些积极进展。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允许律师介入侦查阶段,2012年修法明确“三证直接会见”,实现历史性突破。而公安部近年出台《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利工作规范》,规定提讯与律师会见平等安排、允许携带电脑及助理会见、延长会见时间等,看守所配套措施逐步完善。同时,也要关注现存问题与改进方向,例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会见限制导致律师难以介入此类案件。侦查人员在场问题也亟需解决,需推动立法明确“律师单独会见”原则,避免不当干预。李贵方律师强调,应客观看待会见权的进步。年轻律师已享有更优执业环境,具体问题多为个别单位执行偏差,整体监管趋势仍以保障权利为导向。再次,在取保候审的困境与改革路径方面,当前取保候审比例不足50%,远低于检察机关“对民营企业家少捕慎诉”的政策目标,取保候审率低。同时,立法也导致了一些限制,现行法将取保候审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认罪认罚”等情形,导致大量初犯、轻罪嫌疑人被不当羁押。对此,李贵方律师提出了三点改革路径。一是扩大适用范围。将取保候审刑期门槛提升至“十年以下”,并明确“不认罪亦可取保”。二是重构适用逻辑。改为“负面清单”模式,即仅列明不得取保的情形,其余案件默认允许。三是改革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由独立于批捕、公诉部门的检察官负责审查,避免“自捕自审”的利益冲突。同时,取消“立案前置程序”,直接进入实质审查,防止“程序空转”。最后,李贵方律师总结称,侦查阶段辩护的完善需兼顾立法突破与实务配套。通过修法扩大会见权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破解“权利虚置”困局;优化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倡导司法理念转型,摒弃“羁押优先”思维,真正落实“人权保障”与“比例原则”。李贵方律师呼吁,实务界与立法机关应协同发力,将制度设计转化为实践效能,实现“少捕慎押”的法治目标。

研讨主题一

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实践

吴宏耀

本单元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吴宏耀教授主持。

陈永生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永生教授围绕侦查阶段辩护难问题及相关完善建议进行探讨。首先,侦查阶段的辩护难题主要表现为五个方面。一是侦查阶段律师了解案件情况难,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向律师介绍案件情况,律师调查取证的过程也受到一定阻碍,难以进行有效辩护。二是律师参与审查批准逮捕难,检察机关在启动审查批捕程序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即使律师提出了不应逮捕理由,实践中也基本难以得到采纳。三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难,该制度在实践中整体运行效果不佳。四是律师申诉控告难,陈永生教授指出,实践中侦查机关很少接受律师的有关申诉控告,或即使接受也较少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控告申诉产生效果比例较低。五是辩护意见采纳难,实践中律师意见基本上不会被采纳,并且侦查机关也不会说明不采纳理由。对于上述问题,陈永生教授提出五点完善建议。一是强化侦查人员告知案情的义务;二是规定如果是公安机关申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赋予律师阅卷权;三是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调查取证权利;四是规定若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应当说明理由;五是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恢复由执行监督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韩旭

四川大学法学院韩旭教授围绕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制度修改提出了五个方面的思考。一是占坑式辩护的应对,针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问题,今年3月发布的《看守所依法保障律师会见通信权利工作规范》第13条中进行了相应解决,同时相关征求意见稿中也将此种会见权延展到认罪认罚案件中。二是盲辩的应对,在侦查阶段要赋予辩护律师一定阅卷权,阅卷权不应以卷宗的存在为必要前提。三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解决“一长一短”问题,即适当缩短羁押期限,延长审查逮捕期限。四是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问题,应当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的申请权,并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五是程序性救济与制裁机制的建构,韩旭教授指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检察救济权利使用率低,由此应当建立权利救济与程序制裁机制。

梁雅丽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梁雅丽副院长以《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困境与出路》为主题,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实施现状、两种特殊情形下的会见困难及走出困境的建议进行了介绍。首先,梁雅丽副院长指出当前实践律师会见权的实施现状中进步与局限并存:一方面“会见难”问题有所改善,落实会见权的制度规范逐渐完善,会见效率随着服务与管理水平的进步而明显提高;另一方面痛点问题仍待解决,“准许会见”案件范围存在肆意扩张倾向,对会见权的救济机制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机制缺位严重。其次,梁雅丽副院长进一步分析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与监察调查期间的律师会见困境问题:实践中指定监居制度逐渐从强制措施异化为侦查工具,制度本身也存在“既要人权保障又要辅助侦查”的内生价值冲突,导致律师经常陷入“无处会见”的窘境;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调查本质上就是一种侦查,封闭性强,存在权力失控的风险,应当允许律师会见提供帮助,避免被调查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最后,梁雅丽副院长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四点建议:一是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明确法律边界,遏制权力扩张;二是完善救济与制裁体系,细化现有规定,完善对有关违法主体追责的实体性制裁措施,增设以非法证据排除为核心内容的程序性制裁措施;三是废除存在设计缺陷与权力滥用高风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四是推进监察法的修法完善,明确律师在调查阶段的会见权,更好地与刑事诉讼法衔接。

刘卫东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刘卫东主任针对实践中侦查阶段的辩护过程提出了几点思考。一是律师介入案件后,侦查机关没有设置较为正式的受理律师相关材料或接待律师的对外窗口。二是应当在侦查阶段设置承办人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有关制度。三是鉴定过程中可以考虑有条件地允许律师介入。刘卫东主任指出,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中的有关工作具有开创性、创新性,但在施行过程中,律师也不能缺位,由此可以考虑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鉴定结果,表达相关意见的权利。四是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更早听取律师意见,促进整体辩护工作的前移,以便尽早明晰相关事实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

阚吉峰

山东省律师协会阚吉峰副会长就侦查阶段刑事辩护的展开分享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刑事律师的辩护重心应当放在协助当事人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之上。阚吉峰副会长指出,从当前立法及司法实践看来,侦查机关实质上已经异化成为诉讼的核心,此种情形之下刑事辩护难度必然加大。针对于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被追诉人防御能力,最大限度实现有效辩护:一是在侦查阶段辩护工作的介入中,尽最大可能强化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能力。二是要充分制定应对侦查人员讯问的相关规范策略,切实发挥侦查阶段的辩护功能。三是在大数据侦查的整体背景下,应针对性地提升相关辩护能力。四是要尽可能在侦查阶段进行程序性辩护。五是要合理慎重行使举证权,把控好举证时机,有效行使鉴定启动权。六是可以制定一定方案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部分案件中还可以提前和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七是辩护律师要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尽可能防止辩护律师自身陷入被动局面。

陈宁

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陈宁主任围绕经济犯罪侦查管辖异议分享了自己的看法。陈宁主任指出,虽然当前立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关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会提出管辖异议破解不利局面,避免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中,存在几个问题值得探讨。首先,该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指代的对象尚未明确;其次,“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的判断方式也并未加以明确;最后,该条规定实际上将被害人所在地作为少量高发经济犯罪案件的首选管辖地,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冲突,而若把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所在地作为立案侦查的首选管辖地,则不可避免会加剧地方保护主义、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陈宁主任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并非司法解释,而仅仅属于司法文件,其对于管辖的有关规定不应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应该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仅在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所在地能够被界定为犯罪行为地时,单位所在地侦查机关才应当享有管辖权。

曹春风

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春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分享了三点感受。第一,在实体问题中存在财产权辩护难问题。目前针对侦查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后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处置,缺乏较为完善的程序设计,第三人诉求难以得到救济。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开展辩护也应同等注重实体辩护,保障当事人对与案件无关财产的权利行使。第二,在程序问题中存在对鉴定人回避申请难问题。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被架空。虽然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中第3条第2项规定对侦查人员回避权利,但实务中侦查机关并没有在送检以前告知其任何关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信息。第三,目前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权管辖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导致辩护实践中出现合法性质疑。《刑事诉讼法》中虽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基本职能做出划分,但对侦查阶段的监管权限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依赖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较低层级规范填补空白,引发相应合法性争议,也缺失了对侦查权的应有制约。曹春风律师进一步提出,应将侦查阶段的管辖权规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完善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以顶层立法明确侦查权边界。

王志华

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志华律师结合办案实践,围绕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分享了所遇到的办案难点。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启动难以实现。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形同虚设。如果当事人已经被批准逮捕,律师若向案管中心提交审查申请通常被搁置,而同一检察官负责批捕与审查起诉时又存在办案惯性阻碍。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启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王志华律师分享了两个真实案例,一案中忽视基于犯罪嫌疑人健康条件而提出的申请,但在犯罪嫌疑人重病突发后被迫启动;另一案中,虽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家人去世后启动审查,但因公安拖延执行导致实效性丧失。对此,王志华律师指出,侦查阶段的辩护是防止冤假错案的第一道防线,呼吁刑事辩护律师应坚守信念,以专业之力照亮侦查中的灰色地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完成刑事辩护律师使命。

王剑虹

在与谈环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王剑虹副教授结合各位嘉宾发言,总结当前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所面临的各种挑战与发展机遇。首先,侦查程序中辩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能在刑事案件初期及时纠正问题,推动案件往规范方向发展,同时也促使侦查机关注重办案程序合法性,在侦查机关与辩护律师间形成良性互动。其次,侦查程序中所面临的旧问题与新挑战并存。一方面,辩护律师了解案情的渠道非常有限,仅限于案件基本情况,却并不包括相对具体的细节信息。“会见难”虽已基本上解决,但在特殊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仍较难实现;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意见难以得到实质性采纳,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法律意见在侦查阶段所产生的实际效果较为有限。王剑虹副教授指出,应在坚持严格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建立相应意见反馈机制,并探索辩护实质化机制,共同迎接挑战、抓住机遇,以微光照亮刑事司法。

肖志军

重庆市律师协会肖志军副会长则主要对本单元发言人所提出的要点予以回应。肖志军副会长首先表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能定位在于打破侦查程序的封闭性,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活动内容重在程序,轻在实体。针对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的问题,肖志军副会长指出在场的律师并不限于个案委托律师,可以探索公职律师、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等在场的试点。针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委托程序,应当实现委托主体法定化,直接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和亲友的委托权,无需本人同意,单位也应直接就主管责任委托律师。针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置问题,因侦查机关立案存在封闭性,且检察机关于案件后端才介入审查,其中所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或程序问题无法得到及时解决。对此,可通过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审查权,而公安机关保留初查的方式,于决定立案后转初查证据为侦查证据使用,避免侦查工作重复化,同时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最后,肖志军副会长提出,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之保障,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对侦查阶段的实质化监督。

研讨主题二

审查批捕环节中的辩护实践

江溯

本单元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主持。

刘仁琦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刘仁琦教授围绕审查批捕阶段社会危险性调查报告的制作问题发言。第一,在立法与实践背景方面,刘仁琦教授指出,当前我国不捕率呈曲折上升趋势,但轻罪案件羁押率仍居高不下。2023年9月起,全国多地检察机关试点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探索以“基础分+浮动分”为核心的评估指标体系,旨在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第二,在评估内容方面,刘仁琦教授强调,社会危险性评估需遵循《刑事诉讼法》要求,以“已有社会危害+预测社会危险”为基准,涵盖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心状况、家庭环境等个性化指标,避免“一刀切”式判断。第三,在技术路径方面,一是调查方法。辩护律师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采用社会调查、心理测评、访谈等社会科学手段,并辅以录音录像等客观记录。二是报告形式。以信息采集表为基础,结合文字论证,分类呈现身份信息、犯罪形态、事后态度等指标,并将报告内容嵌入辩护意见,附件提交检察机关。三是证据转化。建议参照国外经验,将调查报告作为“社会科学类鉴定意见”,纳入刑事诉讼证据体系。最后,在基本原则方面,刘仁琦教授强调合法性、平等尊重、个别化、专业化及保密原则,呼吁推动社工持证人员参与评估,规范报告的证据效力,以提升审查批捕阶段辩护的实质化水平。

王戬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王戬教授指出,我国不捕率近年呈波动上升态势,但逮捕功能正逐步回归诉讼保障本位,轻罪案件羁押率仍较高。在此背景下,律师需适应“捕诉一体”机制,关注逮捕回归强制措施本质、口供依赖度降低等结构性变化,以调整辩护策略。在方法论层面,王戬教授提出三点核心建议。第一,在政策与制度衔接方面,需紧跟检察机关政策动态。一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分层分类适用对逮捕必要性判断产生直接影响;二是不起诉率近年波动显著,而最高检“从严把握不起诉”的导向将影响前端逮捕标准。律师若忽视政策调整,将难以把握辩护空间与方向。第二,把握诉讼原理。避免过度冲击侦查阶段的犯罪打击功能,需在立法框架内平衡辩护权与侦查权。立足专业法律分析,避免脱离证据直接主张无罪,应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逻辑提出意见。第三,深耕法律基础,掌握最新司法解释与实务动态,以应对制度与技术双重风险,增强辩护说服力。

郝春莉

北京市律师协会郝春莉副会长的发言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审查逮捕实践有效辩护难的体现。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有限,短时间内辩护律师很难全面了解情况,更谈不上调查取证;二是会见难的问题,会见时通常存在难以预约的情况;三是知情权受限,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难以了解案情;四是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五是对社会危险性审查的不重视;六是审查逮捕的听证试点工作律师有效参与不足。第二,刑事辩护视野下审查批捕诉讼化改造。一是要完善审查逮捕的听证制度,统一听证案件标准;二是完善社会危险性举证责任及证明制度,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细化证明标准和证据形式。

赵春雨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赵春雨副院长结合实务经验对审查逮捕的实践情况进行了发言。赵春雨副院长的发言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审查逮捕形势依然严峻,批捕率仍在高位运行。其次,审查逮捕环节辩护的困境普遍存在,辩护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辩护地位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最后,辩护方法应当力求多元,赵春雨副院长将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策略归纳为就地取材型、另辟蹊径型、添砖加瓦型、程序赋能型、手臂延伸型五种并分别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张旭华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张旭华副主任的发言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本土规范下的应然态,主要阐述了逮捕三个要件的证明。第二,辩护实践中的实然态,主要阐述了逮捕三个要件的证明在实践中所遇到的程序封闭、证据封闭、审查封闭这“三个封闭”的困境。第三,张旭华副主任详细地提出了五个微观层面的辩护策略选择。一是密切关注报请批捕的日期;二是用会见和取证两种方式进行证据的交换或者内容的告知;三是用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两条信息源提出不予批捕的意见,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机关当面陈述的,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四是争取与检察机关当面沟通;五是提前告知检察官,若案件被批捕,后续律师会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李崇杰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李崇杰副院长以《侦控视野下的律师作用》为题作了发言。李崇杰副院长的发言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第一,表象与结果之分析。李崇杰副院长提出了审查批捕的六种类型。一是不捕之撤案或者不诉、存疑不捕;二是不捕之缓刑;三是不捕之实刑;四是逮捕之实刑;五是逮捕之缓刑;六是逮捕之不诉。第二,战略与战术之选择。李崇杰副院长提出,应坚持以攻为守和以守为攻两大战略以及以退为进、以进为退、得寸进尺、得尺进寸四大战术。第三,知识与技能之统筹。应当多读书、多学习、多办案、多交流。第四,事实与行为之重构。一是事实和行为的认识到位,二是证据和时空的分析到位,三是沟通和表达的语言到位。

黄奥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黄奥主任将律师在审查批捕环节中的辩护工作总结为“快、稳、准、狠”四个字。第一,“快”即是要抢占辩护先机。第二,“稳”即是要筑牢防线,要抓事实、抓证据、抓管辖。第三,“准”即是狙击要害。主要围绕证据不足、社会危险性不足等几个要点。第四,“狠”即对于程序违法、刑讯逼供、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强势进攻。

卜月曼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卜月曼以《侦查阶段批准逮捕程序中的辩护权行使实证研究》为题进行发言。卜月曼提出,在侦查阶段批准逮捕程序中,辩护权的行使面临结构性的困境,逮捕程序异化为实体预审,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问题根源在于现行制度的设计缺陷,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导致辩护意见缺乏针对性;其次,辩护意见的采纳机制虚化,检察机关往往忽略律师的意见,导致辩护权流于形式,同时,缺乏实质救济机制,如驳回意见的复核机制的缺失;此外,资源分配不均和司法实践的隐性壁垒也加剧了辩护权行使的困境。对此,卜月曼提出了几点建议,一是建立逮捕听证程序,通过引入第三方听证员参与,确保程序的公开透明;二是扩大律师的阅卷范围,允许其查阅与逮捕必要性直接相关的证据;三是引入人工智能评估系统,辅助检察官进行科学决策,减少经验判断的偏差。

薛颖文

在与谈环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薛颖文副教授对嘉宾发言进行了总结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薛颖文副教授总结称,首先,几位发言人都谈到审查批捕期间的辩护实践面临制度困境。一是不完全中立的批捕机关,其考核机制似乎导向逮捕,其中也有政策因素的考量。二是本单元发言人所提及的侦查阶段受限的律师权利阻碍有效辩护的实现,正如赵春雨副院长所言,律师在侦查机关面前不够有底气。三是实践中部分检察官的态度傲慢,难以倾听律师意见。其次,以上困境的成因主要在于立法。立法侧重于治罪而不侧重于权利保障,因此需要立法从侧重治罪转向权利保障。最后,应当重塑律师的成长模式。律师助理能力的提高不仅要靠自我领悟,更是要靠律师的传承。

袁志

四川省律师协会袁志副会长结合自身从事检察工作的经历,指出近年来不捕率已经大幅度提升。本单元发言人都提到,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取信息较为困难,正如张旭华副主任所言,律师在此情形下应当尽量争取和监察机关当面沟通的机会。随后,袁志副会长分享了自己曾经办的一个案例,阐明了保持多样性辩护方式的重要性。

研讨主题三

侦查程序中辩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毛立新

本单元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主任主持。

陈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陈实教授对本次《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三点看法。第一,《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将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制度完善作为重点内容。刑事诉讼法现代化要看辩护制度,而辩护制度的现代化要看侦查辩护。目前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制度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第二,对于辩护制度相关立法规则的完善宜细不宜粗。我国立法向来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模式,这样的做法对实体法的影响不大,但是对于程序法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故而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对相关规定采取宜细不宜粗的原则。同时,在近几年来立法规则不完整背景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律师职业保障薄弱环节的补漏主要是基于经验总结,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对这些规范性文件加以研究。第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要进一步明确并且发挥侦查程序中辩护制度完善的功能作用。基于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结构特点,大致需要关注三方面。其一,希望制度能发挥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其二,希望制度能发挥监督检察机关依法文明办案的功能;其三,希望制度能发挥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功能。

自正法

重庆大学法学院自正法教授以《侦查程序中引入有效辩护的可能》为主题提出了一些想法。自正法教授认为,我国引入有效辩护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来实现有效辩护。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发展方面,我国轻罪案件刑事司法比例逐渐增加,处理的方式也越来越多元化,这表明我国刑事司法正在进行深刻的转型。从立法导向来看,轻罪罪名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从犯罪数量维度来看,犯罪的结构也在发生深刻的变革;从量刑轻重维度来看,刑罚的轻缓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的问题还是非常突出,例如审前辩护流于形式,辩护律师过于依赖快速的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忽略了对程序性权利的保障等。另外,自正法教授强调在实践当中要注重律师的独立性。在2017年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中提出,律师应当有一定的专业自主性。尤其是在轻罪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角色发生了一些变化,律师违背职业责任的风险也在逐步上升,这也影响了有效辩护的开展。综上,引入有效辩护是非常有必要的,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之下,有效辩护的缺失会导致一系列的风险。有效辩护的理念只有深入到《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配套相关机制进行施行,才能让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得到有效的保障。

张步文

西南大学法学院张步文教授针对侦查阶段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三点看法。第一,要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有碍侦查”问题。第二,将审判阶段的控辩双方制度和理论前移到侦查阶段在我国是缺乏历史和文化基础的。我们可以对此进行展望,但是一些制度和观念是难以撼动或不应当撼动的。第三,辩护制度的完善有赖于辩护人素质与能力的提升。

揭萍

浙江理工大学法学院揭萍教授从以下四个角度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一,侦查的任务就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我国侦查阶段最典型的特点就是时间的长期性,信息的封闭性,措施的严厉性。侦查阶段对很多案件的定性起到了决定作用。从辩护技巧来讲,侦查阶段的辩护程度需要把握。第二,从立法完善来讲,辩护制度的立法完善,不仅仅限于辩护制度的立法完善,更重要是整个侦查制度的立法变革。如果仅仅对辩护制度进行改革,一些根源性的问题是无法解决的。第三,从辩护制度的立法完善来讲,又可分为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在宏观层面,最重要的是要设置程序性法律后果。在微观层面,揭萍教授认为通过立法变革能够有所推动的,包括赋予律师了解并获取提请逮捕的事实和主要证据材料的权利,听取律师意见要明确“当面听取律师意见至少一次”等。第四,从侦查制度的立法变革来讲,目前我国对侦查制度辩护权的保障效果是有限的,需要重视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改革。

王兆峰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王兆峰主任表示,第一,至今为止,刑事辩护制度已经过几次修正,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刑事诉讼法》完善过程中,不能将问题“眉毛胡子一把抓”,要抓大放小,突出重点与难点。第二,辩护制度的运行需要相应的制度环境,如果没有相关的制度协同共济,辩护制度很难运行,故而,我们在考虑问题的时候要进行体系性整体思考。同时,王兆峰主任指出了一些具体重点的问题。其一,应当将辩护制度引入到职务犯罪的调查中。其二,应当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其三,建议财产性措施中引入第三方。

常铮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常铮副院长指出,辩护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第一,在现有基础上,应再增设一些比较重要的制度进行侦查程序当中辩护权的保障。第二,对于具体侦查程序当中辩护制度的保障,首先,在理念层面,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中要树立无罪推定,沉默权等最基本的理念。同时,还要形成作为辩护律师加强审前辩护的认知。其次,在具体制度设置方面要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加强完善会见权的保障;其二,落实通信权;其三,加强律师知情权的保障;其四,审查批捕期间要赋予律师一定的阅卷权,以及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的权利;其五,要加强公安机关对变更强制措施的主动性;其六,侦查阶段不应该认罪认罚;其七,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要进行司法审查;其八,要重视律师的职业安全信息保障;其九,设立救济权。

伍志锐

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伍志锐主任针对《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变化》提出三方面的意见。第一,建议在批捕环节能够制定证据开示制度,由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集中查看。第二,委托辩护权应始于“强制措施之时”。2012年《刑诉法》删除“后”字,本意是让辩护权在采取强制措施(如刑拘)时即触发,而非等首次讯问后!我曾三次在嫌疑人未送看守所前成功会见,案件最终不捕撤案。但实践中多数人忽略这一“黄金时间”,立法需进一步明确,打破侦查惯性壁垒。第三,缩短刑事拘留时间,可以规定为,特殊情况7天,一般情况3天。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高清华针对强制辩护视野下被追诉人约见权的规范解释与体系构建提出了几点看法。通过对比《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9条,阐述了值班律师制度语境之下主体为辩护律师与辩护人的“会见”和主体为值班律师的“约见”的关系。同时,高清华认为,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不能简单追求法律帮助全覆盖。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效辩护中的定位应是过渡性的纽带作用,需利用值班律师即时性的特点,填补辩护的空窗期,制约非法审讯,通过值班律师进行权利告知和法律援助转介,在当事人与后续辩护律师之间发挥缓冲和桥梁作用,以提升实质辩护率。另外,会见权体系的应然指向是构建强制辩护制度,有权约见条款之于侦查阶段保护辩护权的作用可以从三个层次进行理解。一是积极授权,强调被追诉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二是扩大实权,值班律师个人与被追诉人个人都要有权主动申请会面,构建完整的辩护权。三是强制赋权,当被追诉人放弃行使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由有关机关强制通知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由此借助值班律师的介入即时性特点,以及为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转介与权利告知的功能,保障辩护权全方位的实现。

艾明

在与谈环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艾明教授表示,我国侦查程序没有为有效的辩护提供更多的空间,除了需要对辩护制度进行完善,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侦查程序。针对侦查程序没有为我国有效辩护提供空间这一问题,艾明教授主要提出三个具体的表现。第一,我国对于侦查措施的规定都比较粗疏,规制密度比较低,为辩护空间提供的资源不多。很多新兴的侦查措施都没有贯彻法律保留原则,有一些侦查措施虽然得到了刑事诉讼法的特别授权,但是程序性要件规定得很粗疏,不符合比例原则,给侦查机关的裁量权过大,导致辩护的时候无从下手。第二,侦查程序救济机制比较欠缺,我国没有即时抗告制度,所有问题都要到最后审判阶段一起解决,不利于救济被告人的相关权利。欠缺告知机制,知情权保障不足,不利于开展辩护工作。第三,在侦查程序当中,没有确立被告人必要的消极防御权,以防止侦查措施的扩张使用。艾明教授强调,接下来要进一步完善侦查程序中的辩护立法,不能忽视的就是要对侦查程序做一个更好的设计。

田永伟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田永伟副会长提出,首先,律师之间要相互配合,在处理问题时律师要通过协会积极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其次,对于相关文书材料,法律不仅要明确其书面性,还要规定送达的期限、日期,如果仅仅有书面性和口头的相关规定,没有日期规定的话,有的消息可能石沉大海。最后,对于相关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况,法律应该增设处罚条款进行约束。

至此,第一届“西政刑辩论坛”研讨会圆满落幕。

文字|郑沁雯 会世琳 徐弋博

编辑|孟维维

审核|吕宏伟 王云帅 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