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律师|约定利息抵足承包人损失则违约金不被支持
发布时间:2025-06-25 21:32 浏览量:1
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现场实拍
承包人与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为保证发包人能够按时支付工程款,会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约定违约金。同时,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还会导致承包人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此时双方亦会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当承包人向法院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且利息与违约金皆未超过法定标准时,法院是否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裁判,下面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2013年1月23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
2015年7月29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如某乙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按18%年利率计取所有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如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
2016年12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此期间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5486789元,后双方因工程价款问题发生纠纷,某甲公司为讨要工程款将某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与利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即按照《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的18%年利率标准计算。但关于违约金,原则上是合同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其功能以赔偿性为主。
本案中,针对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按照双方约定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判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予以赔偿。上述利息及损失赔偿已足以填补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违反《7月29日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以某乙公司逾期付款为基础,不应与停工、窝工损失进行相抵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但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虽然《7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如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需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客观上某乙公司也的确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但某甲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8%的工程款利息以及部分索赔费用已得到支持,足以填补某甲公司损失,某甲公司再上诉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8%,未超过一般审判标准的上限24%,同时对违约金的约定为结算总价的1%,亦未超过正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但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以弥补损失作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的审判原则,在判决中认定年利率18%的工程款利息及部分索赔费用已经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
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一方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的,即使双方对违约金与利息的约定皆未超过法定标准,另一方仍可以主张违约金应该以对方的实际损失为限作为抗辩理由。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五十三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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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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