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伦特:人按其本性“不宜被授予无限的权力”
发布时间:2025-08-12 06:49 浏览量:2
作者:汉娜·阿伦特
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1906年10月14日—1975年12月4日),美籍德国犹太哲学家,曾师从于海德格尔和雅斯贝尔斯,在海德堡大学获得博士学位。自1954年开始,阿伦特先后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普林斯顿大学、哥伦比亚大学、纽约布鲁克林学院开办讲座;她还担任过芝加哥大学教授、社会研究新学院教授,为当代政治哲学做出了卓越的贡献,成为二十世纪政治思想史上令人瞩目的人物。【本文5401字,阅读时长约15分钟】
立国(一):构建自由(一)
有人活在旧世界而梦想公共自由,有的在新世界却欣赏公共幸福这两个根本事实,促使复辟与重建旧权利和自由的运动发展为大西洋两岸的革命。不管事件与形势将一成一败的美国革命与法国大革命分隔多远,美国人仍会同意罗伯斯庇尔的看法:革命的终极目标是自由的宪法,革命政府的实际事务则是建立共和国。或许倒过来,罗伯斯庇尔拟定其著名的“革命政府原则”时,已然受美国革命进程影响。美国殖民地武装起义和《独立宣言》之后,在所有十三个殖民地,都自发地爆发了制宪活动,诚如约翰·亚当斯所云仿佛“十三口钟同时敲响”。于是为独立(此乃自由之前提)而战的解放战争与新国家宪法之间,便不存在任何鸿沟偏见地同呼吸、共命运了。“姗姗来迟的美国战争”,这一“伟大戏剧的序幕”,其实在美国革命结束前就已谢幕。即便如此,同样真实的是,革命进程两个截然不同的舞台,几乎在同一时间拉开了帷幕,并且在战争的岁月中不断地交互影响。
这一发展的重要性不容低估。挽救美国革命的奇迹,如果算是一个奇迹的话,并非殖民地人民强大到足以战胜英国,而在于这一胜利并未像迪金森担忧的那样,以“小国林立、犯罪猖獗、灾祸横行……最后精疲力竭的各省都陷入某个趁火打劫的征服者的镣铐奴役之下” 的方式来结束。这其实是叛乱的共同命运,叛乱后并无革命,大多数所谓的革命亦不过如是。然而,如果人们没有忘记叛乱的目的乃是解放,而革命的目的是以自由立国,那么,政治科学家至少将懂得如何避开历史学家的陷阱,后者总是侧重于叛乱和解放这一最初的暴力阶段,侧重于反暴政的起义,而轻视略显平静的革命和建构的第二阶段,因为历史学家的故事中一切戏剧性场面,似乎都蕴含在第一阶段中,也许还因为解放造成的骚乱经常挫败革命。历史学家因为是一个讲故事的人,常常会掉入这个圈套中。与之密切相关的是一种甚为有害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宪法与制宪的狂热,根本没有真正表达国家的革命精神,实际上由于一种反作用力,它们要么挫败革命,要么抑制它全面发展。照此逻辑,美国联邦宪法,革命进程这一真正的终点,就被视为反革命的实际结果。这种根本误解就在于无法区分解放与自由。没有什么比叛乱与解放更徒劳无益了,除非随后能有一部体现新争取来的自由的宪法。因为“缺少宪法,道德、财富和军队的纪律都一文不值,即便这些全部加在一起也是如此”。
然而,即使有人抵挡住诱惑,不将革命与争取解放的斗争等而视之,而将它等同于以自由立国,还是会存在一个额外的困难。这个困难对于本书而言尤为严重,那就是,新的革命宪法无论内容还是形式,都鲜有新意,更遑论革命了。立宪政府观念无论在内容还是来源上,当然都绝不是革命的。它不过意味着一个受法律限制的政府,通过宪法保证来维护公民自由。这体现在各种权利法案上,它们都被纳入新宪法中,通常被认为是新宪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绝不是要体现新的、革命的人民权力,相反,其所以令人感到必要,乃是为了制约政府的权力,即便是在新成立的政治体中。一部权利法案,就像杰斐逊评论的那样,“使人民有权对抗地球上一切政府,无论是一般意义的政府,还是某个特定的政府;一切正义的政府都不能拒绝它,或者闪烁其词。”
换言之,立宪政府那时是,现在依然是有限政府。十八世纪正是在此意义上称“有限君主制”,也就是说,君主的权力由于法律而受到限制。公民自由与私人福利都在有限政府的范围之内,它们是否得到维护,并不取决于政府形式。只有暴政才取消立宪的也就是法治的政府,而根据政治理论,它只是一种不合格的政府形式。不过,立宪政府法律保护的自由,并非只具有消极特征,其中包括因税收而来的代议权,它后来便演变为选举权。它们其实“本身不是权力,而仅仅是一种针对权力滥用的豁免权”。它们不要求参与政府,只要求一种不受政府侵犯的保护。不管我们将这一宪政主义观念追溯至大宪章,继而追溯至封建的权利、特权以及王权与王国中的等级之间达成的契约,抑或相反,我们假设“在一个有效的中央政府形成之前,并不存在现代宪政主义”, 这些在本书中都是无关宏旨的。如果在革命中没有什么比这种宪政主义更加生死未卜,那么,革命看起来一直都忠实于它们温和的开端,那时革命依然被视为企图复辟“古典”自由。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我们之所以感到难以辨认制宪真正的革命性所在,还有另一个也许更重要的潜在原因。如果我们不是根据十八世纪的革命,而是根据在整个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随之而来的一系列动荡来看,那么,我们似乎就只剩下一种两可选择了:要么选择持续不断的革命,它不会走向终结,也产生不出自己的结果,即以自由立国;要么就是这样一种选择,在那儿,革命动荡的后果是,某种新的“立宪”政府最终形成,绝大多数公民的自由得到保障。但这都只配称为有限政府而已,无论它是君主制还是共和制。第一种选择显然适合于俄国革命,在那里,当权者不仅承认而且夸大无限期保持一个革命政府的事实。第二种选择适合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席卷几乎整个欧洲的革命动荡,还有大量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从欧洲统治中赢得独立的殖民地国家。在此,宪法绝不是革命的结果,相反是在革命失败之后被强加的。至少在生活于宪法之下的人民眼中,它们是革命失败而非革命胜利的标志。宪法通常是专家的作品,尽管不是格莱斯顿意义上的,他称美国联邦宪法是“由人的头脑有目的地在一个特定时间一蹴而就的美妙作品”,却是阿瑟·扬意义上的,他甚至在1792年就已经感到,法国人采取了这个“新词”,“他们用起它来,仿佛一部宪法是根据食谱如法炮制出来的一份布丁”。他们的目的是阻挡革命的浪潮。如果他们过于逆来顺受而不对权力加以限制,那么,政府的权力以及人民的革命权力,就会尚未建立时就展示出来。
单是用语一途,就给探讨这些问题造成了不大不小的麻烦。“宪法”一词显然是模棱两可的,因为它意味着构建之举,同时也意味着被“构建”的政府法律和规则,这些都体现在成文文献中,或者像英国宪法那样,蕴含在制度、习惯和先例中。显然不可能用相同的名字来称呼一个非革命政府所采取的那些“宪法”,并指望其殊途同归,因为人民和他们的革命不能构建自己的政府,而其他的那些“宪法”,要么就是按格莱斯顿之语,乃一国“历史日积月累而成”的,要么就是来自于全体人民建立一个新政治体的精心策划。托马斯·潘恩对该词所下的著名定义,无论是明确还是混淆都同样的一览无遗。在这个定义中,潘恩不过是把美国制宪的狂热教导给他的东西加以总结推导而已:“一部宪法,并非政府之举,而是人民构建政府之举。” 这样一来,在法国和在美国一样,都需要制宪会议和特别会议,它们唯一的任务就是草拟一份宪法;这样一来,还需要把草案带回家,交还人民,在市政厅对邦联的条款,在国会对联邦宪法的条目,逐条加以争论。问题的关键根本不在于十三个殖民地的地方议会不能被委以重任成立一个权力被恰当并有效地加以限制的州政府;而是在于对于选民来说,“人们应授予政府一部宪法,而不是相反”业已成为一条原则。
看一下英美两国及其影响范围之外的立宪政府的各种命运,就足以令我们抓住两种不同宪法之间,其权力和权威的天壤之别了。一种宪法是由一个政府强加于人民的,另一种宪法是人民用来构建自己的政府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开始生活在专家宪法的统治之下,这些宪法在很大程度上以美国联邦宪法为原型,满以为会行得通。然而,它们总是激起治下人民的不信任却是不争的历史事实。欧洲大陆的君主制政府垮台之后十五年,整个欧洲超过一半生活在某种专政之下,那些硕果仅存的立宪政府则无不可悲地缺乏权力、权威和稳定,此乃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当时的典型特征。只有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和瑞士例外,格外引人注目。自从取消绝对君主制之后,权力阙如以及随之而来的权威失落,就成了几乎所有欧洲国家立宪政府挥之不去的魔咒。更有甚者,在二十世纪的战后宪法风暴来临之前,法国在1789年至1875年之间的十四部宪法,已经使“宪法”一词变成了一个笑柄。最后要记住,(在一战后的德国和二战后的法国)立宪政府时期的绰号是“体系”时代。人民用这个词指称一种事态:在那里,合法性本身被这样一个体系所淹没,它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已经半截入土。既然看起来甚至连奋起反抗都不值得,那么,每一位正直的人都应被允许对它退避三舍。简言之,用约翰·亚当斯的话来说,“当得到理解、拥护和热爱时,一部宪法就是一条准绳、一根支柱和一丝纽带。但是,缺少了这种理智与依恋,宪法也会变成一叶风筝,一只气球,在空中漫无目的地飘浮。”
政府制定的宪法与人民借以构建政府的宪法之间的区别够明显的了。对此,还要加上另一点区别。虽然这一区别息息相关,却更加难以澄清。如果说十九、二十世纪的立宪派与十八世纪的美国前辈们有什么共同点的话,那就是对权力本身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在新世界比起在旧国度也许要理直气壮得多。人按其本性“不宜被授予无限的权力”,那些掌握权力的人有可能变成“贪得无厌的野兽”。政府之所以必要,乃是为了约束人及其对权力的渴求,故而是(如麦迪逊所言)“人性的一种反映”。这些在十八世纪就已经路人皆知,丝毫也不亚于十九世纪,且深深植根于国父们的心中。这一切都构成了权利法案的基础,并且达成普遍共识,认为有限政府意义上的立宪政府是绝对必要的。立国者对政府权力过多的担心并不是无节制的,对于从社会中兴起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巨大危险,他们深有体会并且也制约了他们的担心。因此,按照麦迪逊的观点,“在一个共和国中极其重要的是,不仅要保护社会抵御其统治者的压迫,而且要保护社会中的任一部分抵御其他部分的非正义”,要保留“个人或者少数的权利……免受多数利益联合的侵犯”。 别的不说,仅这一点就要求,公共的、政府权力的宪法,其实质绝不能产生于某些仅仅是消极的东西,也就是立宪的有限政府,尽管欧洲的立宪派和宪政主义者正是从那里体会到了美国联邦宪法之福佑的精髓所在。他们所景仰的,事实上是“温和政府”之福佑,这从大陆历史的角度来看本无可厚非,“温和政府”是从不列颠历史中有机地发展出来的。这些福气不仅要纳入新世界的一切宪法中,而且要作为所有人不可分离的权利,铿锵有力地逐一解释。这样一来,他们就没有理解,一方面,建立共和国具有压倒一切的巨大重要性;另一方面,事实上《联邦宪法》的实际内容绝不是维护公民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全新的权力体系。
在这一方面,美国革命的记录讲得十分透彻。立国者并不是专心致志于“有限的”、法治政府意义上的宪政主义。在这一点上他们是一致的,它无可争议,甚至用不着解释。即便是在国家反对英王和议院之情最为高涨的岁月里,他们也始终隐约意识到一个事实:自己依然是与一种“有限君主制”,而不是一位绝对君主在作斗争。当他们宣布脱离这个政府而独立,并宣誓效忠王权之后,对他们来说,主要问题一定不是如何限制权力而是如何组建权力,不是如何限制政府而是如何建立一个新政府。在《独立宣言》之后立刻席卷国家的制宪狂热,抑止了权力真空的发展。新权力的组建,不能以向来从本质上就是权力消极一面的那些东西为基础,这就是权利法案。
整个问题之所以常常容易混淆,是由于《个人和公民权利宣言》在法国大革命的进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在那里,这些权利其实并不是用来指对一切法治政府的限制,相反正是指它的建立。“人生而平等”的宣言,在社会和政治组织都依然具有封建性的一个国家中充满了真正的革命意味,而在新世界就不具有这种革命意味了。除了这一事实之外,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区别,那就是对于公民权利清单中唯一全新的方面,其侧重点各有不同。这个唯一全新的方面就是,这些权利现在被庄严地宣布为所有人的权利:不管他们是谁,生活在哪里。尽管美国人满以为他们向英国吁求的是“英国人的权利”,但是当他们再也无法依据“一个脉搏中奔流着自由之血的民族”(柏克)来打量自己;甚至他们当中少数的非英裔和非不列颠裔人就足以提醒他们:“不管你是英国人、爱尔兰人、德国人抑或瑞士人,……你都被赋予一切英国人的自由,拥有这部宪法所规定的自由” 之时,侧重点的不同就呼之欲出了。他们津津乐道、奔走呼告的,事实上就是那些迄今为止被英国人独享的权利,将来应当被所有人共享。换言之,所有人都应当生活在立宪的、“有限的”政府之下。相反,贯穿法国大革命始终的人权宣言直言不讳地指出:每个人都生而拥有一定的权利。这一侧重点转移的后果非同小可,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
未完待续......